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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可否以“被撤销”为由主张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6-12-14 04:51:14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否则,即属违法。但问题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第五项“用人单位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否则,即属违法。但问题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中的“用人单位”是否包含法人的分支机构?请先看下面案例:
     某公司分店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办理有《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外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2014年2月28日,该分店决议撤销,向市总工会报告关于人员安置方案。2014年3月5日上午,分店与部分主管、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就安置方案进行沟通并举行会议。会后,分店通知全体员工参加沟通大会,但只有部分员工参加,沟通大会后分店将员工《安置通知》进行张贴。自3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分店与工会代表、全体员工就人员安置方案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等待员工反馈意见。2014年3月28日,某公司作出决议,撤销公司分店分支机构,并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分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工资、年假补偿等款项分别存入李某银行工资卡帐户。李某认为分店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基于某公司分店已于2014年6月5日注销的事实,李某以某公司分店的上级机构即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李某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某公司分店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其主体被注销,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应当以某公司为被告,故本案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关于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之规定,公司有权撤销其设立的分公司。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撤销分店的决议,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虽然分店的工作人员在前期与工会和员工的沟通过程中用语不统一、不规范,使用了“停止营业”、“闭店”、“提前解散”等多个用词,造成了一些误解和矛盾,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本着实施行为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进行,无论前期用词如何,其真实意思的指向应当是某公司分店被撤销不再进行经营活动这一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对此意思表示,李某应当是明知的。从客观事实上看,某公司分店在3月19日全面停止了经营活动,对此事实,李某亦是知晓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强制性的程序要求。分店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与李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分店与李某并非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李某是在分店的监督、管理、指挥之下进行工作。分店以召开员工大会及张贴的方式将《安置通知》向全体员工告知,并开通两部热线电话供员工反馈意见。至2014年3月28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时间长达23天,在这期间,分店采取了挂号信、短信、电话、张贴公告等多种方式向李某告知《安置通知》的内容,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义务。分店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级公司撤销的情况下,据此作出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李某请求确认某公司分店2014年3月28日终止李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法人的分支机被撤销理解为用人单位被撤销,有待商榷,《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的“用人单位”并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依据该条款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理由有二:其一,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界定用人单位时,并未明确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包括在内。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从字面上即可看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是劳动合同法上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二,某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法院亦可依据该条款做出判决,而不必对“用人单位”进行扩大解释,来解决实例问题。这样做不仅不利于法律体系内部概念的稳定性,亦有法官造法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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