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6-12-00 12:00:00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刘正峰,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6日,某石材公司雇佣张某在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张某使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时,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致张某从四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骨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63546.60元。张某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石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046.6元,2014年1月26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石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269.73元的70%,计49888.81元;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269.73元的30%,计21380.92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张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张某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及院外支付医疗费用11698.18元。后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张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张某: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张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129元。
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某石材公司雇佣张某在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施工时,张某使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张某从四楼跌落受伤,某石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未严格履行文明施工协议的规定义务,对于张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电梯的使用监管不严,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张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关于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张某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其有效医疗票据计算,计为11698.18元;张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45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20400元;张某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36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5840.65元;张某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31482.41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以上共计为216369.94元,由某石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1458.9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承担161458.96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4910.9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承担69910.98元。判决如下:一、某石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61458.96元;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69910.98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是业主直接承包给某石材公司,张某在从事该工程时受伤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张某跌落受伤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电梯使用监管不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称,一审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的判决标准过高,应当适当减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称,张某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其它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张某长期在城市从事石材外挂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石材公司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张某、张某伟承担,且本案的赔偿比例划分显失公平、赔偿项目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比例、赔偿项目均无不当,某石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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