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潘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6-12-22 04:22:22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 案情概述:&nbs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
案情概述:
2015年7月25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王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保证人某调味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到期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潘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保证人某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原告王某通过网银账户名王某、卡号62×××66的银行卡内转款200万元到账户名为潘某、卡号62×××40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多次催要未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某借款200万元,有被告潘某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潘某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调味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潘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如约向被告潘某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潘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调味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某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