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6-12-04 09:59:04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姚胜男,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 案情概述: 原、被告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姚胜男,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
案情概述:
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7月23日、2013年2月28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联轴器,合同主要载明:联轴器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方式、运费等信息;另载明合同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生效。合同需方处签有“范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样。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其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80元,收货单位负责人处签有“范某”字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却迟迟未履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范某”与范某系否同一人问题,由于在原告提交的5份运输单和5份销售单中均载明收货人或客户为范某,其联系方式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中载明的范某的联系方式一致,故可确认本案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中的“范某”与本案运输单及销售单中载明的范某系同一人。范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54980元,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498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98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致使原告的资金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货款支付之日,属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