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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彩印有限公司诉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6-12-04 09:59:04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彩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要: 2011年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彩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要:
     2011年起某酒业有限公司、某彩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某彩印有限公司为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印刷纸箱、纸盒、手提袋以及外包装袋等,用于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某系列白酒的包装。2014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帐,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某酒业有限公司尚欠某彩印有限公司款项1123060.43元未付,经某彩印有限公司催讨未果,以致引纷成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彩印有限公司与某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彩印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酒盒、酒箱等包装物的义务,某酒业有限公司拖欠某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款项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某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加工制作费用的民事责任。现某彩印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酒盒、酒箱等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酒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形成纠纷,某彩印有限公司请求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酒业有限公司辩解某彩印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属实,仅欠货款112266.4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观点,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彩印有限公司人民币1123060.43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8元,减半收取7454元,由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彩印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制作的“对账单”对上诉人某酒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31日下欠货款表述清楚,并由上诉人在“数据核对无误”栏内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单,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签收单等,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亦能够证明上诉人下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当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了加工承揽、交货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上诉人自称“对账单”中包括王某、张某丙等个人签单,但其将包括个人签单在内的债权债务加以确认,应视为其追认行为。上诉人否认自己已经认可的“对账单”内容,应由上诉人提供反证证明。上诉人称“对账单”只是阶段性对账结果,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并由资金交往,但其未提交双方2014年4月1日后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在2014年4月1日后履行“对账单”及此后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付款义务的相关凭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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